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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修訂,經省府府社行字第 0920002966 號函核備)

(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修正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09400025630 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府社行字第 0940001345 號函同意備案)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第廿一條,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50036900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府社行字第0950001707號函同意備案)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第九條及第卅一條,增訂第卅一條之一,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008990號函及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60000977號函同意備案)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第卅一條,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530370號函及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60021017號函同意備案)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第十九條、第卅一條、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刪除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800040340號函及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80000270號函同意備案)

(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第卅一條,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0300447620號備查及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30332622號函核備)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技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名稱為台灣省都市計畫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促進會員聯繫,保障會員應有權益,提昇都市計畫品質,協助政府致力市政建設及相關計畫之規劃與研究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灣省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灣省行政區域內。

第五條:本會得於各縣市設置辦事處(院轄市為連絡處),未設置辦事處之縣市內得設置辦公室,並附屬於臨近之辦事處,其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二章 任務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后:

一•  促進會員之聯繫。

二•  調解會員之糾紛。

三•  實施會員之福利。

四•  保障會員之權益。

五•  訂立公約。

六•  提倡規劃技術之研究改進。

七•  解答業務上之問題。

八•  保持對外之聯絡。

九•  執行會務及決議。

十•  關於都市計畫事項襄助政府研究及建議。

 

第三章 會員

第七條:領得執業證書之都市計畫技師,非加入本會為會員不得在本省執行業務。

第八條:凡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名冊連同證件影本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九條: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理事會決議後予以退會,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  死亡。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惟會員自註銷執業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得保留會籍,尚無須退會,超過三個月者即應辦理退會。

三•其他依本章程規定予以退會者。

第十條:本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權、暫停會籍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退會之處分,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  違反本會章程、公約或決議者。

二•  違反本會風紀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者。

三•  損害本會名譽者。

四•  破壞團體行動者。

前列之處分,應由紀律委員會提案,送請會員大會決議;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決議,送請會員大會追認(有關提案及決議方式另定之)。

第十一條:會員受停權、暫停會籍處分確定者,自處分日起三年內,喪失其擔任理、監事、各辦事處主任(副主任)及各種委員會委員資格;其為現任者,由候補依次遞補其缺額或由理事會另聘之。並於停權或暫停會籍期間,喪失本章程第十二條所訂之各項權利,俟期滿後自然復權或恢復其會籍。

會員依第九條之二於保留會籍期間不得被選舉為理、監事,其已擔任者,應暫停執行職務 。

 

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  發言及表決權。

二•  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  使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四•  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

五•  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六•  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義務:

一•  繳納本會各項費用。

二•  參加本會各項工作。

三•  遵守本會章程、業務章則、公約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及決議事項。

 

第五章 公約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一•  不兼任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  依照都市計畫技師業務章則之規定誠實執行業務。

三•  嚴守因業務而知悉之他人秘密。

四•  除受領委託人約定之酬金外不接受任何有關業務上之贈與及利益。

五•  不接受無報酬之業務,並不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段與會員爭取業務。

六•  不接辦經本會予以維護權益後而尚未銷案之業務。

七•  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或設置通訊處或連絡處。

八•  不參加本會不予認可之規劃競賽。

九•  不登載商業化之廣告及作自我誇大之宣傳。

十•  遵守本章程前條各款應盡之義務。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應遵守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公約之規範。公約則由理事會另定,經會員大會通過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六章 業務酬金

第十六條:於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會員大會刪除

 

第七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本會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為監察機構。

第十八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監事之辭職。

四;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五;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 議決會員之處分。

七; 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 議決團體之解散。

九;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九條: 本會設理事五人,設監事一人;候補理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選任之。由理事中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第二十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廿一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審查會員入會資格。

二; 召集會員大會。

三; 執行大會議決案。

四; 選舉或罷免理事長。

五; 議決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六; 聘免會務工作人員。

七; 監督各地辦事(連絡)處會務。

八; 編製歲入歲出預、決算書表。

九; 選派全國聯合會出席之代表。

十;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廿二條: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 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案。

二; 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日常會務。

三; 為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及辦事(連絡)處主任工作會報之當然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無法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三條: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 監督理事會執行大會議決案。

二; 稽核本會及各辦事(連絡)處之財務收支及帳項報告。

三;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四條: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解職。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因故辭職經議決通過者。

第廿五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廿六條:本會為推行會務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下列各種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各委員會並視實際需要得聘顧問若干人。

一; 法規研究委員會。

二; 學術委員會。

三; 公共關係委員會。

四; 法益維護委員會。

五; 福利委員會。

六•  紀律委員會。

七•  其他委員會。

 

第八章 會議

第廿七條:本會會議分為下列四種:

一•  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集,於大會十五日前通知之。必要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要求或監事函請召集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於會期前七日公告並通知會員。

二•  理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三•  理監事聯席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由理事長召開之,如監事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理事長召開之。

四•  各地區辦事(連絡)處主任工作會報,由理事長召開之。

第廿八條:會員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出席方得開會,大會決議須有出席會員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通過。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本會財產之處分。

五•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廿九條: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用書面由本人簽字蓋章全權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之,惟一會員以代表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三十條: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半數以上理事、監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須有出席人數一半以上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以投票方式決定之。理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二次者,視同辭職。

 

第九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卅一 條: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  入會費: 每位會員新台幣伍仟元正,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已申請退會之會員日後再重新申請入會者,不另收取入會費。

二•  常年會費:每位會員每年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正,於每年元月卅一日前或入會時一次繳納之。(非自元月份入會者,其第一年年費依實際月份核實計算)

三•  會員捐款。

四•  其他收入。

第卅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常年會費於每年三月一日起即不再收受當年度之常年會費(新加入會員除外),未完成繳費之會員經催繳無效,以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 會員於每年元月卅一日後始繳費者,即視為逾期,每逾一日加收滯納金1.5%,滯納金之額度以常年會費30%為上限。經停權超過一年以上之會員申請復權時,應加繳前一年之年費加計30%滯納金;但其先行以書面向本會報備停權者,申請復權時應免予加繳前述年費及滯納金。

二.未繳費之會員當年度依本會第十條規定予以停權處分,並將名單造冊附於該年度之會員大會手冊。

第卅二條:會員接受本會委託執行會務者,依理事會通過之標準支給差旅費。

第卅三條:本會及各辦事處呈報之收支帳項,應每月造具報表提交監事查核。

第卅四條:本會收支帳項於每年年終結算時,由理事會編製歲入歲出決算書表送經監事查核後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並於每年三月底前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卅五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依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十章 附則

第卅六條:凡本會退會之會員再申請入會時,如在退會前有欠繳費用者應一併繳清。

第卅七條:本章程應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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